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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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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賴冠傑傷害告訴人高宏洲之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9號   被   告 賴冠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傑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與高宏洲、江其霖 等人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飲酒,賴冠傑因細 故與高宏洲起口角糾紛,於翌(25)日清晨2時許,在賴冠 傑住處前,賴冠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高宏洲拉扯, 高宏洲倒地後,賴冠傑並以腳踢高宏洲,致高宏洲受有頭部 未明示部位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宏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宏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江其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其截圖5張、被告生 活照翻拍照片1張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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