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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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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偃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偃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偃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10日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顏永富位於南投縣○○鎮○○路 0段00號之住處,進入屋內竊取1樓房間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經顏永富發現有人侵入屋 內,下樓查看,柯偃清佯稱為拜訪顏永富家屬而來,隨即離 去,嗣顏永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永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柯偃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 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偃清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本案機車是我 父親的,案發時我都在家,我沒有去偷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顏永富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住處於案發時遭 竊,損失現金3000元,而案發前有1位男子騎乘本案機車行 經被害人住處附近,且本案機車為被告父親柯福所有等情, 業經被告固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案發當天上午8點 之後就去上班,最快是下午6點回家等語(見偵卷第49頁) ,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案發當天一直都在家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顯見被告供述已前後不一。   ㈢證人柯福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本案機車是我孫媳婦過戶給我 的,平常都是被告在騎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證人顏 永富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6點我是在住處2樓房間, 我先聽到我父親開貨車出門的聲音,後來我就聽到有機車聲 音靠近,因為平常有些人這時候也會來拜訪我父親,我就想 說下樓看一下,我下樓時看到客廳大門是開著,我就一一巡 視各房間,走到我父親房間,就發現裡面有人的影子,對方 躲在門後面,他頭髮花白年約60至65歲,我就拉住他一隻手 把他給拉出來,對方說是來找我父親,我就覺得很奇怪,為 何找人要找到房間裡面,我直覺他是小偷,但對方說他沒有 偷東西還直接往門口走去,我叫對方把口罩拉下來,他拉下 來後我有看到他的臉,對方還是一直往大門外走去,我怕我 拉著他會讓他跌倒,所以就放手,之後對方就騎車離開,但 我有記下車牌,車牌就是800-LQN,後來我就有報案,也有 跟我父親說,我父親檢查後說少了3000元,因為那3000元是 要發給工人的薪水,所以我父親記得很清楚,後來我們到警 局,警察依照車牌號碼有給我們指認被告相片,我父親一開 始還認不出來,之後回家才想起被告是之前我父親認識的人 ,我父親還有留被告的電話,我之後用被告電話輸入LINE找 ID,就出現被告的照片,就是我案發當時看到的那個人等語 (見偵卷第53至54頁),又觀之被害人所留存之電話,係與 被告之手機號碼相同等情,有被害人手機翻拍照片及偵訊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47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證人柯福已證稱本案機車係被告在使用 ,而證人顏永富亦就被告行竊過程指證歷歷,並與卷內書證 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本案行竊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純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 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金錢、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 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竊取之數額、 財物價值,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打零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竊得現金3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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