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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70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件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固與其餘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同,然經受刑人向檢 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按。又如附件編1至10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如附件編號 1所犯為強制性交罪、如附件編號2所犯為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件編號3至11所犯則均為竊盜罪,及各罪間犯罪時間間 距、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 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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