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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定應執行刑

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72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即應據檢察官 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埔簡字第109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其中如附件編 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定應 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 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 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均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觀念而違犯之罪,行為態樣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間隔、 手段、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 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 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1至5部分雖均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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