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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7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景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景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景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埔簡字第123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 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 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所犯 為竊盜罪,如附件編號2所犯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 態樣與罪質不同,及各該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 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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