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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76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煜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 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 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 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固與附件編號2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不同,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 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違犯之間隔、犯罪態樣及手段顯 不相同,侵害法益迥然有別,另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 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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