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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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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洵 賴凱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42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甲○○曾於民國106年間,同時在法務部○○○○○○○執行 ,於執行期間發生傷害糾紛,致彼此心生不滿。嗣丙○○與甲 ○○先後出監後,於111年3月3日1時30分許,甲○○駕駛機車, 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乙○○所承租之建物處(下稱本案 建物),適見丙○○與乙○○在該處,甲○○遂上前與丙○○爭論。 丙○○與乙○○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拔取甲○○所駕駛機車之鑰匙,使甲○○無法駕駛機車離開,復 共同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甲○○,續由乙○○對甲○○恫稱:「之後 見到你,看一次打一次」等語,逼使甲○○進入本案建物內, 並致甲○○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臉部多 處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2時30分許,甲○○配偶 李佩儒,因甲○○外出買菸卻遲未返家,遂駕駛自用小客車出 外找尋,適接獲甲○○使用乙○○行動電話之聯絡,李佩儒遂駕 車至本案建物處,丙○○始將機車鑰匙返還甲○○,甲○○始得駕 駛機車離開本案建物。丙○○、乙○○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嗣李佩儒因憂心甲○○再遭丙○○、乙○○侵害, 於同日3時59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 、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佩儒於警詢、偵 查中,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 有簡訊紀錄(偵卷63至64頁)、本案建物現場照片(偵卷61 頁)、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59頁) 、職務報告(偵卷9頁)、告訴人受傷照片(院卷87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犯罪事實,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 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或致普通傷 害,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強暴、脅迫 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或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4年台 上字第3404號判決及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乙○○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共同毆打告訴人致普通傷 害,且由被告乙○○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依上揭說明,應視為 強暴之當然結果及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普通 傷害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為 ,除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另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二)本案被告丙○○、乙○○以非法方法使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而無 法離開,拘束之時間長達1個小時左右,顯已使告訴人喪失 行動自由達相當時間,當非僅有瞬間之拘束,自不屬刑法第 304條之範圍。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強制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三)被告丙○○、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9年11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 。是被告乙○○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執行完畢後未 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 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丙○○、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與 告訴人間僅為彼此認識之關係。因被告丙○○與告訴人在同監 執行期間之傷害糾紛,致生被告二人共犯本案之犯罪動機。 以毆打告訴人致受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臉 部多處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非法方法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1個小時左右,所為犯罪手段及所 致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6月,並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二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9月確定。復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8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9 月接續執行。被告丙○○於11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預定於113年2月1日假釋期滿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所是認,應堪採憑。可見 被告丙○○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之品行。被告乙○○除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曾因詐欺共38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品行,有前開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惟念被告丙○○、乙○○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共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萬元之態度,並已獲告 訴人諒解,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97頁),且有南 投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院卷45頁)、撤回 告訴聲請狀2紙(院卷39頁、43頁)附卷足核。兼衡被告丙○ ○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刺青師,與雙親、胞兄 及兄嫂、配偶、3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 之生活狀況;被告乙○○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 運司機,與祖母、伯父、配偶及1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惟 被告所涉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屬告訴乃論 之罪,自無撤回告訴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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