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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家庭暴力之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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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志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子,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核發暫時 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 擾之行為。詎甲○○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在上開暫 時保護令有效存續期間內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其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為支付計程車車資向乙○ ○索討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家庭暴力之強 盜、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抵住乙○○之脖子,並將乙○○強 壓在椅子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盜乙○○ 放在褲子後方口袋內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400元、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 執照等物),得手後奪門而出,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乙○○並因而受有頸部挫傷、 右側手部挫瘀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 下午2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木瓜園內查獲甲 ○○,並扣得上開皮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8、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人杜錦源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 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受 傷部位照片、現場地圖、全戶戶籍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家 事聲請事件卷宗、本院電話紀錄表、聲明撤回聲請狀、刑事 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 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8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因對告訴人施暴所 生傷害,係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強盜告訴 人乙○○,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 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逕依刑法 之強盜罪予以論科。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輕估後果 以致觸蹈法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聲明撤回聲請狀、刑事陳報狀等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故本院衡酌本案衝 突過程、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所造成危害程度,參以 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就 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贓物等犯罪前科,素 行不佳,身為告訴人之子,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處理,竟無視保護令命令,以上開方式強盜告訴人財物 ,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行為實屬可議,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 段、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鷹架工 人,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沒有親屬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強盜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3萬400元、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等物)固係其犯罪所 得,惟業經扣案並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見警卷第14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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