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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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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612號、112年度偵字第8331號、112年度偵字第8 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和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 實 一、王家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 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而為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非經許可均 不得販賣及轉讓上開物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家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月23日18時許,在蔡宇宸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 住處附近之公園,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 他命1公克給蔡宇宸,蔡宇宸當場交付王家和2000元  ㈡王家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 3月13日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農會附近路旁,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當場交付愷他命1公克給蔡宇宸;蔡宇宸 當場先交付王家和1000元後,嗣於112年3月15日17時許在南 投縣埔里鎮杷城里之小魚池,再交付1000元給王家和。  ㈢王家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都樂汽車旅館205 號房,無償提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由蔡 綵菁飲用,以此方式轉讓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蔡綵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引用被告王家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宇宸、蔡綵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9至15頁,6612偵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 4頁,8625偵卷第31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4頁,750 他卷第91至94頁、第163至164頁、第169至171頁),並有蔡 宇宸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 結果報告、LINE對話截圖、蔡綵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58頁, 750他卷第177頁,6612偵卷第51頁、第73至95頁,8625偵卷 第113至1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得採信。  ㈡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ㄧ㈠ 、㈡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宇宸之犯行,有向蔡宇宸收取 金錢作為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毒品,其並自承之所以販賣是 要賺取差價(見6612偵卷第135至138頁),而我國販賣毒品 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被告與購毒者蔡宇宸並非至親,又被 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 本,而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ㄧ㈠、㈡ 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有謀取利潤而營利之意 圖,甚屬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 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定,醫師開立管制藥 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任意在外流通之可能。本案被告 轉讓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以咖啡包之模式包裝 ,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屬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 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應為國內違法製 造之偽藥。又行為人明知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轉讓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 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 藥罪,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 法。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有所自白 ,業如前論,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刑。  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年僅24歲,思慮尚淺,又其 本案所販賣之愷他命數量甚少,販賣次數及對象僅有2次、1 人,所獲利益微薄,並無大量散播毒品,並藉此牟取暴利或 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之情,是以此部分較為 輕微之犯罪情節,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仍屬過苛,且無從與前開智識成熟,卻大量販 毒而牟取暴利者之惡行有所區隔,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為免過度評價而未符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給他人之行為,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於偵、審程序時,就其所為均能供認犯行,足見其已 坦然面對本案諸行為所鑄成之錯誤,犯後態度尚佳,並念及 被告販賣毒品、轉讓偽藥之次數、對象、數量均少,其惡性 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之大毒梟顯然較輕;兼衡被告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擔任營造業員工, 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等情,業經被 告供陳明確,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之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惟 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家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家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王家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香菸 3支 王家和 鑑定結果: ⒈總毛重6.2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支。 ⒉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68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3包 王家和 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3 K盤 1個 王家和 4 電子磅秤 2台 王家和 5 白色IPHONE 8手機 1支 王家和 (無SIM卡) 6 藍色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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