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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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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哲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而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因其友人 吳永吉得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至46號社區園藝工程 ,有剩餘花盆、泥土及產生部分垃圾,詢問甲○○是否需要, 甲○○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向吳永吉洽借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係吳永吉之弟吳偉誠所有)後, 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上午8、9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至前揭 社區,載運破瓷花瓶、廢磚塊、廢瓷磚、紙袋及鋸斷之樹根 等廢棄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旁,為警方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而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吳永吉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9日投 環局稽字第1110021182號函、111年8月22日投環局稽字第11 100188311號函、111年8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報 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 又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 款 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駕駛前揭車 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 「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先前並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清除本案廢棄物致罹刑章, 固非可取,惟次數僅此一次,況本案廢棄物之數量尚非甚鉅 且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清理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環 境生態之業者尚屬有別,犯罪惡性有所不同,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倘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失之過苛,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 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尚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論罪科刑 之情事,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行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⑷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困、家裡有母親及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車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 考,是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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