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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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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琳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劉玉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 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約定以每提供1個帳戶每10天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而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日,在南 投縣埔里鎮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某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佳蓉」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致電 曹秋月,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訛以「會員扣款設定錯 誤」云云,致曹秋月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110年8月15日 17時36分、同日17時47分,匯款4萬9985元、2萬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曹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 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蘇麗玉、蕭有志、 吳惠如、陳○昌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 戶或郵局帳戶,旋遭匯提一空,被告因而涉嫌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與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等 情,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 5564、58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前開 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 件,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玉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08頁),核與證人曹秋月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至7頁)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簿交易明細、轉帳明細、 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0至35頁、警三卷 第8至18、36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 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 ,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願與本案告訴人調解, 而告訴人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在便當店 工作,未婚,與男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表示 願盡己之力彌補被害人損害,而告訴人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 ,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四、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 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 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 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0002688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949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1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6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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