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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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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瑋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渠 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 之印信,非屬公印文)印文於上開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 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義翔」、「張智欽」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 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是其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前述犯行雖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並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 於偵查、司法機關辦理案件之流程未盡熟稔,以及信賴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之機會,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於 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 信,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詐得金額非微,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其介入程度 及所參與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8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件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1紙,係 由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印」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公文書所示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 成,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庸於本案就偽造印章 部分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8000元等情,業經被 告供述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告訴人受騙款項及金融卡,被告陳稱已全數交給該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是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及財物,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1號   被   告 黃俊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與「黃義翔」、「張智欽」(另由 警方追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3月1日8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察官 等身分,致電宋黃月英,向其佯稱:因證件遺失,銀行帳戶 遭洗錢,需依指示領錢並交付現金、金融卡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提領款項,黃俊瑋再依照「黃義翔」之指示, 於112年3月1日18時許,先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列 印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院公證官:張 文凱、收款執行官:張文彬」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下稱本件偽造公文書),並持 之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交付予宋黃月英而行 使之,並收取宋黃月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新 臺幣(下同)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公信力及宋黃 月英。黃俊瑋得手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 「張智欽」,再由「張智欽」轉交予「黃義翔」。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後,隨即於112年3月1日 至112年3月3日,將本件郵局帳戶內共計43萬元之款項提領 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黃俊瑋此次出面收取宋黃月英受詐騙交付之上開財物, 共獲得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宋黃月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黃月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國姓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碰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80萬元及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5 本件偽造公文書。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公文書係偽造之事實。 6 本件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後,隨即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條及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偽造公印文,乃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 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義翔」、「張智欽」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件偽造公文書 ,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取得之 報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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