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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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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琦 曾文祥 王裕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庚○○(暱稱「虎爺」)自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暱稱「小草」友 人加入由暱稱「縱橫四海」所籌設代號「特種部隊」詐欺集 團通訊軟體群組,並招攬丙○○(暱稱「阿五阿」)一同加入 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車手 等犯罪活動(庚○○、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林金葵(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於111年6月13日前某 日,亦招募丁○○(LINE暱稱「EN」,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許 東陞(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少年李 ○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與沈永光(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等人一同加入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車手等犯罪活 動,並由許東陞提供其南投縣○○鄉○○街000號之居所作為林 金葵等人組織活動據點。  ㈡嗣林金葵聯繫庚○○,議定由少年李○軒從事第1線提領詐欺贓 款之工作(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沈永光負責監督少年李○ 軒確實依指示從事車手工作,許東陞負責依林金葵指示,隨 時聯繫沈永光、少年李○軒);丁○○負責第2線收水工作(報 酬為提領款項之2%,並將之交由林金葵分配,惟無證據足證 林金葵有分配報酬予丁○○);丙○○負責第3線收水工作(報 酬為提領款項之1%),丙○○並於抽取自己之報酬後,將剩餘 贓款交付負責第4線收水工作之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5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㈢庚○○、丙○○、丁○○(無證據證明庚○○、丙○○及丁○○知悉少年 李○軒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林金葵等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 少年李○軒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提領帳 戶內,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領得款項交予丁○○等人 ,由其等以前開所示方式分配報酬,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丙○○、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金葵、許東陞、少年李○軒於警詢、證人沈永光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款 項畫面截圖、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LINE好友暨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資訊、LINE個人帳號翻拍照片、本院搜 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TELEGR AM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一覽表、提領款項時 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加強推動社區安 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系統、扣押物品照 片、手機備忘錄內容、FACEBOOK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自拍現金照片、他人身份資料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犯 嫌基資一覽表、詐欺集團組織結構圖、涉案影像時序表、新 光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40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刑事判決,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四、被告3人就少年李○軒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提領附表所 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內之款項,係各本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之時間詐騙同一告 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被告3人與沈永光、林金葵、許東陞、少年 李○軒、「縱橫四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洗錢、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 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是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均予以自白,故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部分,原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被告3人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 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六、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3 人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3人 各自參與分工情節(被告丁○○擔任第2線收水、被告丙○○擔 任第3線收水、被告庚○○擔任第4線收水),及被告丁○○前有 因妨害性自主、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美容工作、經濟勉持、沒有家 屬要扶養;被告丙○○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做粗工、經濟勉持、沒 有家屬要扶養;被告庚○○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做鷹架、經濟勉持 、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七、沒收:  ㈠被告丙○○自陳:我的報酬是提領贓款的1%,我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庚○○則自陳:我的報酬是提 領贓款的1.5%,我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是堪認被告丙○○、庚○○本案各次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未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於被告丙○○、庚○○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庚○○固稱收到3萬5000元的報酬,且已與 另案被害人和解並賠償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庚○○前經起訴之詐欺案件被害 人均不同,故本院自得就被告庚○○本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犯 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而無過苛問題。另被告丁○○堅詞否認 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其他共同正犯之證述及事證,亦不足 證被告丁○○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 丁○○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少年李○軒提領之款項,雖 先後層轉於丁○○、丙○○、庚○○,惟除被告丙○○、庚○○仍各自 保有其等前開分得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已轉交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是被告3人對該等款項即已無事實管領權,故 依前開說明,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3人就 此部分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辛○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12日19時40分許,佯裝為迪卡農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辛○佯稱訂單重複扣款,要求配合解除設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13日19時15分許 4萬1889元 蘇信仲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蘇信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6月13日19時25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號(竹山郵局) 玉山帳戶 ①丙○○: 4萬1000元X1%=410元 ②庚○○:4萬1000元X1.5%=615元 【少年李○軒提領金額低於告訴人辛○受騙金額,故以少年李○軒提領金額計算】 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截圖。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3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13日19時27分許 1000元 2 甲○○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13日18時33分許,佯裝為COCA服飾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商品條碼有誤,致訂單異常,要求配合解除付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年6月13日19時31分許 9萬9989元 玉山帳戶 11年6月13日19時48分許 1萬1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聯超市南投竹山店) 玉山帳戶 ①丙○○: 24萬9963元X1%=24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②庚○○: 24萬9963元X1.5%=374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少年李○軒提領金額高於告訴人甲○○受騙金額,故以告訴人甲○○受騙金額計算】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年6月13日19時55分許 8900元 11年6月13日19時56分許 2萬元 11年6月13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11年6月13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11年6月13日20時許 2萬元 11年6月13日20時1分許 1000元 11年6月13日19時34分許 9萬9987元 蘇信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蘇信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年6月13日20時18分許 4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號(竹山郵局) 郵局帳戶 11年6月13日20時19分許 6萬元 11年6月13日19時42分許 4萬9987元 11年6月13日20時20分許 5萬元 3 乙○○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13日20時許,佯裝為COCA服飾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操作錯誤致訂單異常,要求配合解除訂單,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13日19時8分許 2萬6234元 蘇信仲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蘇信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6月13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新光帳戶 ①丙○○: 3萬9480元X1%=39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②庚○○: 3萬9480元X1.5%=59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少年李○軒提領金額高於告訴人乙○○受騙金額,故以告訴人乙○○受騙金額計算】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3日19時16分許 2000元 111年6月13日19時18分許 4000元 111年6月13日19時21分許 1萬3246元 111年6月13日19時28分許 1萬3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號(竹山郵局) 111年6月13日19時37分許 500元 4 戊○○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13日21時52分許,佯裝為博客來公司及郵局客服人員,向戊○○佯稱會員設定有誤,要求配合解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14日0時6分許 2萬9985元 新光帳戶 111年6月14日0時19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新光帳戶 ①丙○○: 7萬7955元X1%=77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②庚○○: 7萬7955元X1.5%=116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少年李○軒提領金額高於告訴人戊○○受騙金額,故以告訴人戊○○受騙金額計算】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4日0時20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14日0時20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14日0時22分許 1萬9000元 111年6月14日0時25分許 900元 111年6月14日0時29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14日0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14日0時11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1年6月14日0時26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111年6月14日0時27分許 1萬9900元 111年6月14日0時16分許 1萬7985元 郵局帳戶 111年6月14日0時23分許 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5 己○○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佯裝為COCA服飾電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己○○佯稱系統錯誤致訂單異常,要求配合解除設定,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 2萬9989元 新光帳戶 111年6月13日18時44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新光帳戶 ①丙○○: 5萬9900元X1%=599元 ②庚○○: 5萬9900元X1.5%=89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少年李○軒提領金額低於告訴人己○○受騙金額,故以少年李○軒提領金額計算】 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臺灣企銀、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3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13日18時38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13日18時48分許 1萬9000元 111年6月13日18時56分許 9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聯超市南投竹山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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