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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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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陳逢宇介紹,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社群軟體暱稱「宏雁高翔」及 少年林柏○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另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 407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或「收水」之角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甲○○分別佯稱為國 泰世華銀行、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因甲○○之帳戶 涉及洗錢,應依照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500元以免 被財產凍結及羈押,造成甲○○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5日13 時5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住處,交付現金70萬500元給冒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擔任車手之少年林柏○(00年00月 生,尚難證明乙○○行為時知悉林柏○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乙○○則依照「宏雁高翔」指示,於112年7月25日14時許至南 投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廁所,向少年林柏○收取上 開自甲○○處取得之贓款,抽取3000元之報酬後,於同日16時 30分至臺中市北區武昌公園的涼亭將上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柏○、蕭博薰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偵辦面交詐騙案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對話 紀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照片、郵局存摺交易 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柏○指認)、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乙○○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博薰 指認)、監視器擷取照片3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派車紀 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 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少年林柏○收取贓款,並轉交贓 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 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 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 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 「宏雁高翔」、少年林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 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 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 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 角色非屬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 並論;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家裡的工程行工作,與母親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此次獲取3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2頁 ),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 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本案被告既已將前項應沒收以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對該款項即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依 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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