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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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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寶成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5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   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準此,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   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於109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   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屬相同類型之犯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   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等各項情狀),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前案紀錄之品行外,另有4 次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本院93年度投交簡字第49號、   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79 號、112 年度交易字第164 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2 號緩起訴處分),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深切警惕,   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   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以及其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5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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