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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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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欣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 鎮江西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江西路與延和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斯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未減速,逕自通過上開巷口,適有芮恒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江西路1之36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江西路與延和巷口時,因張欣筠未減速慢行 ,而與芮恒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芮恒受有前胸挫傷、 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欣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欣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芮恒於113年1月30 日在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院卷第37-39頁) 附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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