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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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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顗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 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駛自小客車欲上國道,幸無 肇致交通事故;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剛好達論罪標準值;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王顗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顗翔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街 0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翌(31)日7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31)日7時5分許, 行經位在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西向34公里處(埔里 交流道入口匝道),因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路檢勤務,為 警攔查,發現王顗翔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7時13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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