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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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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7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交易字第268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陞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行為後,本條第1 項雖於112 年12月27日增修第   3 款及第4 款規定,但刑度並未調整,亦與被告本案行為態   樣無涉,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新法)。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國家杜絕酒駕之禁   令,且酒測值非低,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   務農種菜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現已離婚,育有 2 名子女,並由其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4號   被   告 張嘉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陞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友人位於彰化縣 芳苑鄉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由友人載送至南投縣國姓鄉 某處休息,張嘉陞竟於翌(31)日上午7時許,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南投縣○○鄉○道0號西向25公里(北 山交流道)處時,經員警攔檢稽查,發現張嘉陞酒味濃厚,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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