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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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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陳忠禎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 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 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陳忠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禎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 居所內,食用摻有米酒之山肉湯2至3碗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7分前 某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17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查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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