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孝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孝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方孝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 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 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經超 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號   被   告 方孝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孝萱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信義 鄉某處之朋友住所,飲用每杯容量400毫升之調酒4杯及每瓶 容量330毫升之啤酒1手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上午7時許,駕駛其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 7分許,沿南投縣魚池鄉投97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 投縣魚池鄉投97線1公里500公尺處時,不慎與沿南投縣魚池 鄉投97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朱惠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朱惠斌未受傷害)。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許,對方孝萱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孝萱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惠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辦違反刑 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駕籍、車籍查詢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