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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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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交付予詐騙集 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交付予同事江全耀」,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吳鈞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 陳報狀、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6、31、33、35、37頁),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 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 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 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5、37頁)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1頁)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告訴人遭詐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其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所犯,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 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故 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3號   被   告 吳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7時 17分前某時,在台中市某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取得吳 鈞上述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向歐陽敏煜訛稱假交友云云,致歐陽敏煜陷於錯誤,於 111年9月25日19時17許起至9月30日18時31分許,分5次共計 匯款新臺幣6010元至上述帳戶內,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鈞坦承交付上述帳戶資料給他人之客觀事實,惟 陳稱:郵局帳戶我是於111年8、9月時借給「盧宏宇、江本 耀」使用等語。經查,被告申辦之上述帳戶被利用以詐騙錢 財乙節,業經被害人歐陽敏煜於警詢指訴詳實,復有被告上 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文字 對話訊息紀錄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按,則被告之上述帳戶遭用 以作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帳戶乙節屬實。又查,被告辯稱 借給「盧宏宇、江本耀」使用云云,經查戶役政資料,全國 無「江本耀」之人、而台中市並無設籍之「盧宏宇」之人, 此有戶役政查詢結果可參,故被告辯稱尚無法採信。又查,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 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 開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 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 人以免遭濫用。而被告之智識程度既與常人無異,自當知悉 前揭常識,先予敘明。 二、被告將自己之上述帳戶資料交付、告知他人,使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洗錢行為產生助益 ,其提供上述帳戶之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 上對其提供上開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 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故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金融帳戶,而觸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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