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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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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亞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除了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 及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且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基礎,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 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帳戶資料 均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 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 得,自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             ○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年底某日,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文心捷運站某儲物櫃內 ,再由其未成年胞弟安○誼(另簽分偵辦)將上開金融卡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日冒充HOTEL.COM客服人員 ,去電向乙○○詐欺:綁定錯誤會員制度,可透過帳戶轉帳確 定問題帳戶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 匯款新臺幣4萬601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而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紀錄及轉帳明細、 告訴人報案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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