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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埔簡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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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3時」之記載更正為「晚上某時」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並 刪除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又被告同日先後辱罵告訴人丙○○、被害人之精神不法侵害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再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對告訴人、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被害人部分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告訴人和被害人之子、被告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5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甲○○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申請 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112年7月6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2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甲○○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詎乙○○於112年7月16日23時 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 年7月18日13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丙○○、甲○○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對屋內之丙○○、甲○○大喊、辱罵 「幹你娘」、「甲○○,我要錢」、「你們去死」,隨即離開 。而後於同日22時許,承上揭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騎乘腳踏 車至丙○○、甲○○上址住處外,叫囂「甲○○,我要錢,幹你娘 」,以此方式辱罵、騷擾丙○○、甲○○,違反保護令。後丙○○ 報警,警方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埔里鎮福長路182號前逮捕 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7月 18日那天,我只有回去拿東西,沒有對丙○○、甲○○辱罵「幹 你娘」、「你們去死」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訊 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詳實,並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 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表、Google街景圖、翻 拍之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辯解,尚 難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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