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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埔簡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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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鎰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35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 開毀損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上 開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前開本 院調解成立筆錄可佐,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附件二調解成立 筆錄所示賠償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其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條件,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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