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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埔簡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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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5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615 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廷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廷育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偶發嫌隙   ,即率爾毆打告訴人成傷,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   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被   告 江廷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廷育與吳正斌於民國000年00月間,均在南投縣○○市○○○路 0號法務部○○○○○○○○○○○服刑,江廷育於111年11月18日中午1 2時22分許,在其與吳正斌之舍房(愛舍4房)內,因故與吳 正斌引發紛爭,江廷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正斌 ,吳正斌因而受有左頰微紅腫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吳正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廷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正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鄧富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法務部○○○○○○○○112年3月2日投所戒字第11200 00629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 、告訴人傷勢照片、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收容人談話筆錄各 1份、收容人陳述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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