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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埔簡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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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行動電源壹組及隱形眼鏡貳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7行「全家便 利商店埔理鐵山店」之記載均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鐵 山店」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犯罪科刑的紀錄、素行尚可,本案 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得的行動電源1組、隱形眼鏡2盒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均未返還給被害人,犯後坦 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單親扶養2個小孩、月 薪3、4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的行動電源1組、隱形眼鏡2盒,是被告竊得之物,為 犯罪所得,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3號   被   告 施文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婷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號、9之1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埔理鐵山店」購物時,因攜帶金錢不足,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行動電源1組 (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隱形眼鏡2盒(價值200元 )放置入當時穿著之外套左邊口袋,未結帳即離開店家。嗣 經全家便利商店埔理鐵山店管理人員曾婉霞清點店內物品發 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婉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行動電源1組、隱形眼鏡2盒,未據扣案或返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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