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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埔簡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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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8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6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維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維庭於本院審   理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梁富美   之個人法益,且時間密接、地點相近,是其前後拋灑冥紙、   點燃鞭炮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   據及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   傷害、酒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1   1 年度聲字第2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   民國112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恐嚇罪,罪質並非同一,尚難認被   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必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上揭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不安與恐懼,所為誠屬不該,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及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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