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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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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美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美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美燕就附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旺」、「…上帝保佑…我…」等 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 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被害人行為,甚或 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附件所示犯行,被告分次提領,然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 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是其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前述犯行雖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本件被告係因在網路結識「張旺」、「…上帝保佑…我…」等人 ,輕認「張旺」等人有急難需求,方提供本案帳戶與「張旺 」匯款,並依「張旺」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張旺」指派之 人,被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所自陳,與本案告訴人遭交友詐欺之情形近似,考量其 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惡性難謂重大,衡情如不論 其情節輕重,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 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上開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潘美燕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於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 詐騙款項,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每月領勞退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生活 情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 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交付與詐 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上帝保佑…我…」所指派之 人,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 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洗錢標的。  四、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7號   被   告 潘美燕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上帝保佑…我…」之 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79號判決有罪在 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潘美燕 、「…上帝保佑…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 稱「Nick Chou」對盧若翎詐稱:我因為週轉不靈,需要錢 度過難關等語,致盧若翎陷於錯誤,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潘美燕申辦之 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內,再由潘美燕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後某時,分別依 序提領8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20萬元) 後,將之交與「…上帝保佑…我…」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盧若翎發覺有異,報警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盧若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美燕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依「…上帝保佑…我…」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並於前揭時間提領前揭款項後,交給「…上帝保佑…我…」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盧若翎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上帝保佑…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與「…上帝保佑…我…」間討論被告代為收款、交付款項經過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於前揭時間有前揭款項匯入,並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上帝保佑…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數次提 領款項之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 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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