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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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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陳弘仁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 偽證罪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 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外 ,另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 前案紀錄,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 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經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 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69號   被   告 陳弘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仁於民國10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 12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9日21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 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1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因逆 向行駛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對陳弘仁實施酒精檢測,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4紙、刑案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雖不相同 ,然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倘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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