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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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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 正為「查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國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下稱前案)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 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外 ,另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 前案紀錄,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 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 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36號   被   告 陳國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2年10月1 0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某工廠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至南投縣○○鄉○○路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陳國緯身上充斥酒味,即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 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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