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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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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娥 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3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訴字第2 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月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月娥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難認   有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於車禍現   場給予被害人蕭錫煌必要之救護,隨即離去現場,置被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所   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復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   員會112 年刑調字第0238號調解書(偵卷第19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此等犯後行為情狀,自應納入量   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審酌;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被害人亦於調解書內載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是本院斟   酌上情,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   被   告 陳月娥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娥於民國112年3月26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同)彰南路2段70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道與彰南路2段之三岔路交岔路 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入彰南路2 段,適有蕭錫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 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 及陳月娥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蕭錫煌受有左側膝部、左 側踝部、右側足部及右側中指挫擦傷、下背挫傷、左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陳月娥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月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明 知蕭錫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積極救 護措施,亦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或留下聯絡方式 ,乃逕行騎車離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月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害人蕭錫煌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蕭錫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蒐證照片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逃逸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蕭錫煌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禮讓被害人機車先行之行為,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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