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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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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 字第2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交易字第350 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林   柏全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更正為「林柏全於民國112   年2月26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全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警卷第57頁),依上說   明,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劉瑩倩受   有傷害,迄今又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   屬不該;然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曾推諉卸責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9號   被   告 林柏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全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名間鄉田仔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南投縣名間鄉田仔巷與防汛道路交岔 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畫設幹支線道,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徐茂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劉瑩倩,沿南投縣名間鄉防汛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該處,未及閃避即遭A車撞擊,致劉瑩 倩受有顏面擦傷、左胸挫傷併第8根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合 併左側第6至第10肋骨骨折之傷害。林柏全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瑩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貿然駛至案發地點,嗣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瑩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搭乘證人徐茂憲所駕駛之B車與A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顏面擦傷、左胸挫傷併第8根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6至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徐茂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證人徐茂憲駕駛之B車搭乘證人劉瑩倩 與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各2份 ⑷行車紀錄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9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顏面擦傷、左胸挫傷併第8根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6至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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