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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MPIYA WITTAYA(中文姓名:威他亞,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MPIYA WITTAY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KAMPIYA WITTAYA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 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 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 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號   被   告 KAMPIYA WITTAYA (中文姓名:威他亞,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段00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MPIYA WITTAYA(中文姓名:威他亞,下稱威他亞)於民 國112年12月17日15時許,在位於南投市同源路某之泰國店內 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懸掛已 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上開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成功 街與自強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上 開車牌為報廢車牌而將其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威他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 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各1份、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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