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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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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仲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仲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4行「車籍查詢」之記 載應更正為「駕籍資料」,並補充「被告潘仲淵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行 為皆為酒後駕車,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 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飲酒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 責,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復斟酌被告坦承所犯,暨其自陳 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號   被   告 潘仲淵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鄉林巷38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仲淵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 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0鄰0號之舊 家內,飲用容量不詳之鹿茸酒1杯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潘 仲淵車速忽快忽慢,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對潘仲淵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仲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各1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酒精測試 器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及其另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 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 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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