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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RIN SAMAN(中文譯名:思滿;泰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CHARIN SAM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CHARIN SAM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杜酒駕之禁令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並因工作而合法居留於我國   ,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犯並非重罪,酌以犯罪情   節、性質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CHARIN SAMAN (泰國)             男 43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里○○○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RIN SAMAN(泰國籍,中文姓名:思滿,下稱思滿)於民 國113年1月7日17時許,在南投市某處橋邊飲用啤酒2罐後,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 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南投 縣南投市成功三路253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 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4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思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攔查及酒測過程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係外國人,請依刑法第95條審酌 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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