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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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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麗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查 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超過標準值 ,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張麗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君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 ○○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紅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前 ,因購物靠邊停車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下午5時31分許,對張麗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駕駛資料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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