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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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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宥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 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以證 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而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的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 、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號   被   告 陳宥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蓁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民權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中學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面「慢」字, 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張國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學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亦應注意路面停字 再開標誌(「停」標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必須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 見狀均閃避不及,陳宥蓁所駕上開車輛前方因而與張國平所 騎乘上開機車右後側發生碰撞,致張國平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宥蓁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 故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國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 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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