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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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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日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本案為第2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駕會處罰,竟仍然貪圖自已交 通便利,心存僥倖酒後騎駛機車上路,不慎與陳俊雄所駕駛 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受傷送醫,查獲時測得的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2,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警 詢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量刑事項(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72號   被   告 陳日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日昇於民國112年9月4日8時許,在其南投縣○○鄉○○村○○巷0 00號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及啤酒後,明 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已報廢)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0時54分許, 行經南投縣○○鄉○○巷00○0號前,不慎與陳俊雄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陳日昇人車倒地,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腓骨上端及下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撕裂傷、頭皮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陳俊雄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日昇送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竹山秀傳醫院救治,由警方委託醫院對陳日昇抽血檢驗, 於日12時2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52mg/dl(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2),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日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 可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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