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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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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2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澤民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澤 民」以下補充「明知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受吊銷 處分,竟仍」;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澤民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 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修正後法院得 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本 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告知被告另觸犯此條例第86條第1項,不 防礙被告行使法律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 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復闖紅燈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 範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為犯嫌前,於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 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偽證 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 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撫養母親(見本院卷第33 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9號   被   告 江澤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澤民於民國112年3月6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與草溪路747巷交 岔路口處(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行駛,適有林偉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747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 生碰撞,林偉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震後群之傷害。 江澤民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偉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澤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等待綠燈號誌燈亮,即貿然闖越路口直行,旋與B車相撞,致告訴人林偉立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偉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74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A車闖越紅燈後遭A車撞擊之事實。 3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 ⑶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道路監視器錄影器光碟1片暨擷圖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1份 證明被告為A車管領人,且駕照已遭註銷之事實。 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震後群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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