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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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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仁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同一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的紀錄(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之事實 ),本案為第4次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 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幸無肇致交 通事故;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職業為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號   被   告 王仁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村街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杰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許至19時止,在南投縣埔 里鎮之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 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台3線239.5公里處時,為警執行路檢 勤務攔查,發現王仁杰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0時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 檢測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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