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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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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枝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 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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