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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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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耀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45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大貨車行車紀錄紙盤、鼎興砂石有限公司過磅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及車籍資料、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 歷摘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水里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 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966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及「被告黃耀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應較一般駕 駛更為熟稔行車規則,竟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中心線駕駛,竟逆向超車駛入來車道 ,不慎擦撞被害人魏文龍所駕駛之車輛而生事故,因而致被 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難 以平復之精神上痛苦及傷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魏嘉宏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義務 ,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砂石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部分賠 償義務,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附件二調解成立筆 錄所示賠償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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