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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WIANG SIRIKHWAN (中文姓名:席莉,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WIANG SIRIKHW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PROMWIANG SIRIKHWAN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 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 微型電動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 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 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 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3號   被   告 PROMWIANG SIRIKHWAN  (泰國籍,中文名:席莉)             女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OMWIANG SIRIKHWAN(中文名:席莉,下稱席莉)於民國1 12年12月24日14時許,在其任職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某公司內 ,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同日1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 15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號前時,因違規雙載,為警 攔檢盤查,發現席莉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8時3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席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 方密錄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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