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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ONG SARAWUT (中文姓名:拉吳,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TONG SARAW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PATONG SARAWUT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 微型電動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 證人PHANTHANEE THANAYUT及被告己身均受傷,及被告坦承 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 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 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 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15號 被 告 PATONG SARAWUT(中文姓名:拉吳)(泰國)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斗              六市○○里○○路0段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TONG SARAWUT(下以中文姓名拉吳稱之)於民國112年10 月21日晚間7時許,與PHANTHANEE THANAYUT相約於南投市某 處之統一便利超商,飲用每罐350毫升之啤酒3罐,及容量不 詳之清酒2小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不慎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號 26823號電桿前,與因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PHANTHANEE THANAYUT發生碰撞,經送往醫院 救治後,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對拉吳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拉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PHANTHANEE THANAYUT、證人即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人鄒凱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 片1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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