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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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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里安.拿阿福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里安.拿阿福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里安.拿阿福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   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   事即為警查獲,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   包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暨其品行、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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