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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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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 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猶否認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林宏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號4樓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3 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宏 豪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 同意,於112年9月3日15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宏豪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 用毒品時間太久不記得云云。經查,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 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 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徵 被告於112年9月3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被 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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