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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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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宇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3 月25日及112年3月26日錄音檔譯文各1份」及「被告徐宇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 犯上開傷害罪與強制罪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高度重疊, 於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排 解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上開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 並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及傷害行為,使告訴人受有精神、身 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 節、犯罪手段與態樣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21號   被   告 徐宇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宇辰因故不滿柳銘浚,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24日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柳 銘浚任職之公司(下稱上址公司)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後方撞及柳銘浚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 尾毀損。復又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自A 車下車後,徒手毆打柳銘浚頭部、臉部、耳朵、胸口數10下 ,再跟隨柳銘浚至上址公司內,強行要求柳銘浚下跪道歉, 並以腳踹柳銘浚,以此方式妨害柳銘浚離去之權利,並致柳 銘浚受有左臉頰挫傷、頭部挫傷、左上肢疼痛、左腰部疼痛 、鼻部疼痛、胸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柳銘浚委任林輝明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銘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B車毀損照片、B 車維修結帳試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在密接時間 內,毆打告訴人,並強行要求告訴人下跪,均係為達到使告 訴人道歉之同一目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 犯傷害、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及傷 害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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