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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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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7號、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被害人 陳○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固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為此部犯行時被害人並不在場,且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此部犯行之被害人係少 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難僅因被告此部犯行竊取之腳踏 車為少年所有,即認被告對此情有所認識或故意對少年犯罪 ,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為罪質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未滿3月旋即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紀錄,為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任意竊取被害人陳○瑞、 甲○○之腳踏車,造成其2人生活上之不便,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然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均尚未尋回,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2台,均迄未能尋回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113年度偵字第783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1日5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0號,徒手 竊取陳○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於 案發時知悉或可預見陳○瑞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管領之腳 踏車1台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2月24日6時5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旁空地 圍籬前,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瑞、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 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瑞部分);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前案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僅3個月即再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加重其刑。又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陳○瑞雖為少年,但卷內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或可預見被害人陳○瑞為少年,尚無庸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腳踏車2台,均為其犯罪所 得,請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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