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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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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晴 選任辯護人 沈智揚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雅晴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成 立筆錄(如附件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雅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 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 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那杰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且同 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確實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有違反 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㈦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而被 害人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亦 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該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4號   被   告 張雅晴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 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4日晚間8時許 ,先由暱稱「胡睿涵」之人刊登投資訊息,並向那杰介紹「 張雅婷」,再由「張雅婷」向那杰訛稱:需要在晶禧APP上 操作入金等語,致那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 4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上午11 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雅晴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為洗錢行為。嗣因那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那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雅晴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求職詐騙被騙走帳戶,當時對方跟 伊表示為進行投資管理,需要確認帳戶可以用才能轉帳,伊 想說帳戶內沒有錢,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伊對 於有人把錢匯到伊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完全不知情等語。 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後,告訴人那杰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乙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那杰於警詢中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求職詐騙等語,並提出臉書暱稱「石翔安 」之人刊登之求職廣告擷圖,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永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證明其辯解,惟查,該 求職廣告擷圖僅足認定臉書暱稱「石翔安」之人有在臉書刊 登求職廣告之事實,尚無法推得被告乃係於得知該求職訊息 後,基於信任,並確信對方將辦理薪資轉帳,進而交付本案 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之事實。另細譯上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容,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4日前即已交付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同年5月5日即發現其所有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密碼遭人更改而無法使用,卻遲至同年6月22 日始報警處理,益徵被告知悉該帳戶可能已供作詐欺集團施 行詐術所用,而容任其等使用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詐騙他人,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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