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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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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昌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紀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紀昌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某日,明知提供可供儲值之網 路帳號等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 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洗錢之故意,在臺中 市西屯區等處,透過網際網路遊戲通訊功能等方式,提供遊 戲橘子帳號(iEoOIPw8XvsARy,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 話認證)等資料,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 用上開帳戶與鄭閎滕聯繫,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鄭閎滕 陷於錯誤,使鄭閎滕至超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 ,並將序號密碼傳送給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再 輾轉將其中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點數,以 附表所述之時間、金額分次儲值匯入陳紀昌前開帳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紀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其書 立之悔過書。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閎滕於警詢之證述。  ㈢帳號基本資料、交易儲值明細表、流向圖、手機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 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以不相當之價額購買點數之動機,為本案 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打工存錢,並已將犯 罪所得之點數價值16,000元現金提存在法院提存所等情,有 被告上班刷卡之照片1張、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 40號提存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77頁),足認被 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本案告 訴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 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點數之相當金額 提存,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已將犯罪所得之點數價值16,000元現金提存等情已如前 述,可供發還與告訴人,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即遊戲點數。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 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儲值GASH遊戲點數時間、價值(新臺幣) 第一層GASH會員帳戶 第一層遊戲帳戶轉儲GASH遊戲點數至第二層遊戲帳戶之時間、價值(新臺幣) 第二層遊戲帳戶 鄭閎縢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10年11月3日22時許以通軟體臉書名稱「陳夢琳」與鄭閎縢聯繫,之後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其對鄭閎縢佯稱需要儲值GASH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鄭閎縢陷於錯誤,即至超商購買右列價值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陳夢琳」,該價值之GASH遊戲點數即於右列時間儲值至右列第一層GASH會員帳戶,右列第一層GASH會員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價值之GASH遊戲點數轉儲至右列第二層遊戲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00時03分/5,000元【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GZ0000000000(註冊門號:0000-000000/戶名:李建志) 110年11月5日00時05分/4,000元 遊戲橘子會員iEoOIPw8XvsARy(使用人:陳紀昌) 110年11月5日00時08分/5,000元【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110年11月5日00時09分/5,000元 110年11月5日00時08分/5,000元【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110年11月5日00時09分/5,000元 110年11月5日00時18分/5,000元【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110年11月5日00時09分/1,000元 110年11月5日00時18分/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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